(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住房城乡建设部2015年6月25日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房地产经纪专业人员队伍建设,提高房地产经纪专业人员素质,规范房地产经纪活动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国务院机构改革和职能转变方案》和国家职业资格证书制度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在房地产交易活动中,为促成房地产公平交易,从事存量房和新建商品房居间、代理等房地产经纪活动的专业人员。
第三条 国家设立房地产经纪专业人员水平评价类职业资格制度,面向全社会提供房地产经纪专业人员能力水平评价服务,纳入全国专业技术人员职业资格证书制度统一规划。
第四条 房地产经纪专业人员职业资格分为房地产经纪人协理、房地产经纪人和高级房地产经纪人3个级别。房地产经纪人协理和房地产经纪人职业资格实行统一考试的评价方式。高级房地产经纪人职业资格评价的具体办法另行规定。
房地产经纪专业人员英文为:Real Estate Agent Professionals
第五条 通过房地产经纪人协理、房地产经纪人职业资格考试,取得相应级别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表明其已具备从事房地产经纪专业相应级别专业岗位工作的职业能力和水平。
第六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住房城乡建设部共同负责房地产经纪专业人员职业资格制度的政策制定,并按职责分工对房地产经纪专业人员职业资格制度的实施进行指导、监督和检查。中国房地产估价师与房地产经纪人学会具体承担房地产经纪专业人员职业资格的评价与管理工作。
第二章 考 试
第七条 房地产经纪人协理、房地产经纪人职业资格实行全国统一大纲、统一命题、统一组织的考试制度。原则上每年举行1次考试。
第八条 中国房地产估价师与房地产经纪人学会负责房地产经纪专业人员职业资格评价的管理和实施工作,组织成立考试专家委员会,研究拟定考试科目、考试大纲、考试试题和考试合格标准。
第九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住房城乡建设部指导中国房地产估价师与房地产经纪人学会确定房地产经纪人协理、房地产经纪人职业资格考试科目、考试大纲、考试试题和考试合格标准,并对其实施房地产经纪人协理、房地产经纪人职业资格考试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条 申请参加房地产经纪专业人员职业资格考试应当具备的基本条件:
(一)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行业标准与规范;
(二)秉承诚信、公平、公正的基本原则;
(三)恪守职业道德。
第十一条 申请参加房地产经纪人协理职业资格考试的人员,除具备本规定第十条的基本条件外,还必须具备中专或者高中及以上学历。
第十二条 申请参加房地产经纪人职业资格考试的人员,除具备本规定第十条的基本条件外,还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通过考试取得房地产经纪人协理职业资格证书后,从事房地产经纪业务工作满 6年;
(二)取得大专学历,工作满6年,其中从事房地产经纪业务工作满3年;
(三)取得大学本科学历,工作满4年,其中从事房地产经纪业务工作满2年;
(四)取得双学士学位或研究生班毕业,工作满3年,其中从事房地产经纪业务工作满1年;
(五)取得硕士学历(学位),工作满2年,其中从事房地产经纪业务工作满1年;
(六)取得博士学历(学位)。
第十三条 房地产经纪人协理、房地产经纪人职业资格考试合格,由中国房地产估价师与房地产经纪人学会颁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住房城乡建设部监制,中国房地产估价师与房地产经纪人学会用印的相应级别《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地产经纪专业人员职业资格证书》(以下简称房地产经纪专业人员资格证书)。该证书在全国范围有效。
第十四条 对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房地产经纪专业人员资格证书的,按照国家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考试违纪违规行为处理规定处理。
第三章 职业能力
第十五条 取得相应级别房地产经纪专业人员资格证书的人员,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及房地产经纪行业相关制度规则,坚持诚信、公平、公正的原则,保守商业秘密,保障委托人合法权益,恪守职业道德。
第十六条 取得房地产经纪人协理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应当具备的职业能力:
(一)了解房地产经纪行业的法律法规和管理规定;
(二)基本掌握房地产交易流程,具有一定的房地产交易运作能力;
(三)独立完成房地产经纪业务的一般性工作;
(四)在房地产经纪人的指导下,完成较复杂的房地产经纪业务。
第十七条 取得房地产经纪人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应当具备的职业能力:
(一)熟悉房地产经纪行业的法律法规和管理规定;
(二)熟悉房地产交易流程,能完成较为复杂的房地产经纪工作,处理解决房地产经纪业务的疑难问题;
(三)运用丰富的房地产经纪实践经验,分析判断房地产经纪市场的发展趋势,开拓创新房地产经纪业务;
(四)指导房地产经纪人协理和协助高级房地产经纪人工作。
第十八条 取得相应级别房地产经纪专业人员资格证书的人员,应当按照国家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及房地产经纪行业管理的有关规定,参加继续教育,不断更新专业知识,提高职业素质和业务能力。
第四章 登 记
第十九条 房地产经纪专业人员资格证书实行登记服务制度。登记服务的具体工作由中国房地产估价师与房地产经纪人学会负责。
第二十条 中国房地产估价师与房地产经纪人学会定期向社会公布房地产经纪专业人员资格证书的登记情况,建立持证人员的诚信档案,并为用人单位提供取得房地产经纪专业人员资格证书的信息查询服务。
第二十一条 取得房地产经纪专业人员资格证书的人员,应当自觉接受中国房地产估价师与房地产经纪人学会的管理和社会公众的监督。其在工作中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章或者职业道德,造成不良影响的,由中国房地产估价师与房地产经纪人学会取消登记,并收回其职业资格证书。
第二十二条 房地产经纪专业人员登记服务机构在登记服务工作中,应当严格遵守国家和本行业的各项管理规定以及学会章程。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通过考试取得相应级别房地产经纪专业人员资格证书,且符合《经济专业人员职务试行条例》中助理经济师、经济师任职条件的人员,用人单位可根据工作需要聘任相应级别经济专业职务。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施行前,依据原人事部、原建设部印发的《<房地产经纪人员职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和<房地产经纪人执业资格考试实施办法>》(人发〔2001〕128号)要求,通过考试取得的房地产经纪人执业资格证书,与按照本规定要求取得的房地产经纪人职业资格证书效用等同。通过考试取得房地产经纪人协理资格证书效用不变。房地产经纪人执业资格考试实施办法>房地产经纪人员职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2015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