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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宁夏回族自治区眼角膜捐献条例

        发布日期:2020-08-05

        (2020年7月28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鼓励支持和规范眼角膜捐献工作,保障人体健康,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眼角膜捐献的登记、接收、分配、使用及其管理活动。

        第三条 眼角膜捐献应当遵循自愿、无偿的原则,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和医学伦理。捐献人的捐献意愿、捐献行为和人格尊严受社会尊重和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强迫、欺骗或者利诱他人捐献眼角膜,不得利用眼角膜捐献牟取非法利益,不得买卖眼角膜。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眼角膜捐献工作机制,保障眼角膜捐献工作有关经费。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眼角膜捐献的监督管理工作。红十字会负责眼角膜捐献的宣传动员、登记见证、人道救助、缅怀纪念等工作。公安、民政、交通运输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为眼角膜捐献工作提供便利条件,做好相关工作。新闻媒体应当开展眼角膜捐献工作的公益性宣传,普及相关知识。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社区)支持依法开展眼角膜捐献工作的公益性宣传。

        第六条 红十字会应当向社会公布眼角膜捐献登记机构的地址、联系方式、工作时间和工作流程。

        第七条 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有权依法自主决定捐献眼角膜;自主捐献的,应当采取书面形式,也可以订立遗嘱。自然人生前未表示不同意捐献的,该自然人死亡后,其配偶、成年子女、父母可以共同决定捐献,决定捐献应当采取书面形式。鼓励个人登记为眼角膜捐献志愿者。眼角膜捐献志愿者有权变更或者撤销志愿登记。

        第八条 医疗机构内设置眼库的,应当符合国家眼库管理规范和自治区眼库设置规划,向自治区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备案。自治区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眼库管理规范,组织专家对眼库进行评估,及时公布评估结果。

        第九条 捐献人死亡后,捐献人的配偶、成年子女或者父母应当及时告知办理捐献登记的红十字会;红十字会应当及时通知眼库做好眼角膜获取前的准备工作。眼库应当按照国家有关眼角膜质量评估、获取、保存、数据报送、启动分配等操作规范完成眼角膜的接收工作。

        第十条 眼库在获取捐献人眼角膜前,应当以适当的方式举行尊重逝者的仪式,由人体器官捐献协调员按规定见证获取过程。眼角膜获取后,眼库工作人员应当对捐献者遗容进行符合伦理原则的医学修复,并参与缅怀和慰问工作。

        第十一条 眼角膜的分配应当遵循公平、公正和公开的原则。捐献眼角膜应当通过国家人体捐献眼角膜分配系统进行分配,保证捐献眼角膜可溯源。任何机构、组织和个人不得在眼角膜分配系统外擅自获取或者分配捐献眼角膜。眼角膜捐献人的配偶、子女、父母、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需要眼角膜移植的,优先予以安排。

        第十二条 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备案开展同种异体眼角膜移植手术的医疗机构应当将本机构等待者的相关信息全部录入眼角膜分配系统,建立等待名单并按照规定及时更新。

        第十三条 参与眼角膜捐献的组织和个人应当对眼角膜捐献人、接受眼角膜移植人的隐私和个人信息保密,不得泄露;未经同意不得擅自公开病历资料和个人信息。

        第十四条 捐献人捐献眼角膜后,红十字会应当向捐献人家属颁发捐献纪念证书。红十字会应当组织开展眼角膜捐献纪念活动。

        第十五条 自治区红十字会可以依法设立人体器官(组织)捐献救助基金,对已经捐献眼角膜的困难家庭予以救助。救助基金依法筹集,自治区人民政府给予资助。

        第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利用眼角膜捐献牟取非法利益或者买卖眼角膜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交易金额八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医疗机构参与买卖活动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并由原登记部门撤销该医疗机构眼科诊疗科目登记,该医疗机构三年内不得再申请眼科诊疗科目登记;医务人员参与买卖活动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其医师执业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备案接收眼角膜的,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登记部门撤销该医疗机构眼科诊疗科目登记,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参与眼角膜捐献工作的组织和个人泄露捐献人、接受眼角膜移植人的隐私和个人信息或者擅自公开病历资料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在眼角膜捐献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一条本条例自2020年9月1日起施行。

        (此件公开发布)